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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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应急专项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未定期组织演练并且记录、未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应急专项预案有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注销手续的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未采取安全处置措施清除管道内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由不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进行年度检查的;

(三)年度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四)年度检查报告未经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批的。

第六十八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要求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压力管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基于风险检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委托未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基于风险检验的;

(二)验证性检验工作未由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

(三)检验数据未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

第七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将检验结果以电子数据形式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安排检验,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场检验工作且未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负有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危险性介质是指具有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高温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气体、液体和液化气体。

基于风险检验是指基于对系统中固有的或潜在的风险进行科学分析基础上的优化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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