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环境影响、水影响、职业病危害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
(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八)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组织;
(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组织;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落实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扶持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提供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从业行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国家未规定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市场中介组织采用公司制,原有市场中介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改制为公司制。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