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有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需要向移送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
(二)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应当办理行政许可而不予办理;
(二)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三)要求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服务;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五)在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记录制度的;
(二)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