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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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章 从业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依法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市场中介组织利用本组织网站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的明显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布提供公章刻制、开锁修锁等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备案管理的服务信息时,应当在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标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资料,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利用收取样品、定金、保证金、预付款或者其他从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他人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将其信用情况作为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对相关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分类分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中介组织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档案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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