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六)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
第十四条 销售、出租电梯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电梯,或者含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标明电梯使用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工作;
(五)制定电梯应急处置措施和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七)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
(九)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停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采取安全措施;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的,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