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者代谢异常。
第三条 出生缺陷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将出生缺陷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出生缺陷防治经费,加强对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生缺陷防治有关工作。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防治技术体系,做到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出生缺陷儿救治相互衔接。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技术指导、监测分析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育龄人员应当学习优生知识,增强优生意识,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支持和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支持科研机构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技成果和成熟技术的转化应用。
第二章 预防与救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出生缺陷预防科学知识,营造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社会氛围,增强全民预防出生缺陷的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免费提供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并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编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婚姻登记、生育证办理、生育保险办理场所和社区服务中心、村民活动中心、居民活动中心向公众免费提供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育龄人员学习出生缺陷防治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中等以上学校将出生缺陷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免费刊播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广告和宣传节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大气、土壤、水环境保护,开展与出生缺陷有关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研究,加强环境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缺碘地区育龄人员和婴幼儿科学补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孕期从事禁忌的劳动,避免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本辖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医疗保健服务;发现育龄人员有遗传病家族史,分娩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儿,或者存在其他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应当主动提供咨询指导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