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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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为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向因救治出生缺陷儿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提供临时救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早期康复训练或者适配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基本功能,减轻残疾程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监测体系,制定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和分析出生缺陷发生情况及趋势。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相关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并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组织对从事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志愿者进行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

(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

(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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