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垃圾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自有不少于10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车,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四)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五年内未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二次装修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且有不少于5辆符合本市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车,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八条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企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运输标识,一车一标识,标识上载明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及运输车辆类型、号码等。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准运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运输企业需要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企业三方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向运输企业配发车辆运输单,运输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经过限行道路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市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