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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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辆撤销运输标识;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并实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共享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下列运输车辆禁止在市区办理过户手续: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车辆;

(二)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三)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的车辆。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单,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消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消纳建筑垃圾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指派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或村(居)民委员会设置二次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证运输企业或个人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并承担清洗费用,同时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可依据有关法规规定暂扣运输车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有关法规规定暂扣运输车辆,并处以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并承担清洗费用:

(一)未经批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3万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单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500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1万元罚款;

(四)运输过程滴、撒、漏的,依据有关规定处5万元罚款;

(五)未按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的,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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