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下列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街路两侧和伊通河两岸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其外延视线范围内体现城市夜景天际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633-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