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适当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采用分区域、分时段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及时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和相关电器设施;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照明的灯具及变压器、镇流器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达到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效果。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接管的设施进行维修、运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根据预先设定的日出日落时间,由城市照明智能化监控系统自动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照明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同时通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的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以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