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设施设备或者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示牌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攀登灯杆、开启配电箱或者覆盖检查井等城市照明设施;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宣传品、广告设施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不具备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能力的,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予以恢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住宅区、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及与其相关的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