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成熟可靠的烟花爆竹机械设备,重点涉药工序逐步推广机械化生产并实现人机隔离操作。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发现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
(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六)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
第三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烟花爆竹产品分别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3年备查。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分设办公区、样品陈列区和仓库区,陈列区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禁鞭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防止形成烟花爆竹零售聚集市场。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零售点存放场所的面积及其周围安全条件核定,并在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和登记注册核准的地点存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满足安全条件和配送要求,且不得少于3辆。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送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定位系统的行车记录仪以及车载视频监控装置,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定的时间、速度、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