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烟花爆竹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安全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监督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一) 产品确认检测出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
(二) 产品无流向登记标签、无买卖合同,产品包装及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三) 违法提供超许可范围、超药量、超规格的产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亡事故;
(五)非法运输、存储产品。
第三十一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编制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