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保障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标准,是指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情况分析评估工作,建立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制度,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标准的,可以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工程建设研究、教学的单位和个人,认为相关工程建设内容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建设技术专家、有关单位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进行论证;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立项制定。
第八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并组织或者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制定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交叉重复;
(三)满足本自治区自然条件和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符合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要求;
(五)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通过鉴定、评审并推广应用;
(六)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所有人许可。
第十条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号,并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低于新制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组织,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
团体标准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由社会组织自主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制定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并实施。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组织、企业制定工程建设标准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向国家有关部门、社会推介本自治区具有竞争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以下称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相关强制性标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