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实施计划,监督工程建设各环节实施强制性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强制性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发现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勘察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应当提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建设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关报告中记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执行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或者企业应当组织对其制定的标准开展试验验证,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监督。
鼓励标准化专业机构对企业公开的标准开展比对和评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人员以及所属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行强制性标准教育培训,并向社会宣传推广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强制性标准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鼓励工程建设领域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企业等组织实施推广强制性标准,开展强制性标准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制度,开展实施效果评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检查: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六)相关报告关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
(七)其他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检查结果,将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人员纳入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
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工程建设材料、设备,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二十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执行强制性标准审查制度,并在相关文件、报告、施工现场明示强制性标准,接受社会询问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