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后,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勘察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后,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后,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后,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程质量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