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保障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协调解决相关规划制定调整、项目许可衔接、执法等问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五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
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观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
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上述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纳入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
行和用地长期稳定。调整各类气象设施用地应当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