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塘、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种植生长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迁站手续。
第十三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编制,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
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
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项目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的,应当立即制止;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
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