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设计、施工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施工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节能目标、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要求,并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条件,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专篇。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房地产项目方可作为绿色建筑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引导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鼓励在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建设过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运营和改造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节能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