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的能源消耗监管平台实时上传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和验收规范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的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源消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既有民用建筑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和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九条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建设和改造的民用建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民用建筑。
第三十条 建设、购买、运营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民用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