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20%,具体比例由各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以及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2%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
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