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电梯检验社会化,鼓励非营利性、公益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
第三十六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乘客电梯,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对其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和重大问题,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重大问题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管理单位的。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每年统计分析检验、检测情况,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故障频率高的;
(三)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维护保养工作质量以及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生产、维护保养质量安全信用考评制度,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定期公布考评结果,方便公众查阅。
质量安全信用考评内容包括生产、维护保养企业的基本情况、许可条件、维保质量监督抽查、应急处置、奖惩信息、投诉举报等。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电梯公共应急处置平台,接到电梯乘客被困等报警信息后5分钟内指令相应维护保养单位立即赶赴现场处置。
电梯发生事故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标准规范,监督、指导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运用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加强电梯的使用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使用登记、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电梯建立电子化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定期统计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运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