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固定办公场所或未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或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保记录未经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免费维护保养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对乘客被困报警无响应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或维护保养项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含义适用国家有关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地铁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公共区域人行通道、政府公共服务场所等。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