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执行的,告知住建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记入其考核和信用档案;
(二)物业服务企业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告知住建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电梯设置、相关土建工程质量、应急救援通道建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住建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井道工程设计不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井道内无通信信号的。
第四十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或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未对电梯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或未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和修理单位未真实记录施工过程或未按规定将技术资料移交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未明确质量保证期限或未免费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的。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使用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至八项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或未长期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移交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识和防护措施,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电梯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或维护保养项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风险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五、六、八项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