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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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在居民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到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手续以及办理条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条 开办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一)开办涉及环境敏感区的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的大型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2个基准灶头以下(含2个基准灶头)的小型餐饮服务项目,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不设强噪声设备且不产生油烟,对环境影响轻微的,实行豁免管理,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不予豁免。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以及入驻已获环评审批的商业集聚区的餐饮服务项目,实行环保承诺备案管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对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做出书面承诺,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大型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现场公示、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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