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参考依据。
对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环境保护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餐饮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规范建设油烟排放检测口。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十四条 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实施监督。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间,夜间使用设备致噪声扰民的,禁用设备或者实行限时营业,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6时至22时。
第十七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管理平台,记载经营情况、项目变更、环境信用评价情况、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纳入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银行信贷等方面,将餐饮服务经营者环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作出环境保护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并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