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诺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未按照承诺备案内容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备案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
(三)未按照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通过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房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扰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三)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是指经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油烟去除效率在90%以上的油烟净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