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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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企业全面负责、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合监管、社会广泛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倡导和推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乘梯人应当遵守乘梯规范,自觉维护电梯运行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其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电梯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年限,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三)保证电梯零部件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四)定期跟踪调查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提出处理建议,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六)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销售的电梯应当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既有建筑物、建筑设施,需要加装电梯的,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所有在用电梯必须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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