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的市、县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电梯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对技术资料、现场检验条件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不予实施监督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又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的;
(四)使用存在违法行为,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
(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委托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改造、重大修理、更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维护保养单位认为需要对电梯进行改造、重大修理或者更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下列电梯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举办重要会议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