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违规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义务。
违规单位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相关信用约束措施。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未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