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建筑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区市城区内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异地回填、消纳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其中进行资源化利用管理的,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化管理为主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以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环保、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居(村)民利益有关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审核意见,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一)产生建筑废弃物除资源化利用部分外需要处置的,应当制定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处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
1.工程名称、地址,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信息;
3.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
4.建筑废弃物处置方式、消纳地点和期限。
(二)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办理运输手续:
1.工程名称、地址,运输数量;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信息;
3.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
4.资源化利用企业名称、地点和运输期限。
前款以外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进行资源化利用且不需要外运的,由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审核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等其他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编制处置计划,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由产生单位自行分类、收集,委托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八条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核实,依法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