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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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停止接收30日前向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确定的装饰装修废弃物集中堆放点,并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堆放到确定的集中堆放点,由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建筑废弃物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无主建筑废弃物由所地在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

(二)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三)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

(四)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

(五)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承担建筑废弃物相关审批及批后监管工作;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内工地出入口地面硬化及设置车辆清洗、冲刷、清扫设施,运输车辆是否密闭加盖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行政审批、行业监管信息,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提供以下信息:

(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废弃物行政审批方面的信息;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车辆交通违法处理情况及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五)城管执法部门有关建筑废弃物撒漏、乱倒乱卸、未密闭运输、无证运输及无证处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规定移送处理。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在5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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