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数量,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实施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和信息共享,有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区(市)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一)有8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自卸车辆;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符合产品标准的全密闭运输装置;
(五)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设备,接入区(市)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
(六)良好的社会信用;
(七)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拟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依法运输承诺,从业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记录纳入企业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有关部门监管的依据。
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综合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给予扶持支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测算并公布建筑废弃物市场运输平均成本。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协议的运输价格,可以参照公布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平均成本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施工单位参与工程施工招投标时,应当按规定将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纳入招投标文件。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
第十七条因建设、维护、堆坡造景、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废弃物回填使用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约登记。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工程施工及回填登记情况,组织调配建筑废弃物。
第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照规定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