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自然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分析评估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所需装备的品种、数量和技术参数,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应急通讯、应急交通、音像录制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建设,实时监测预警自然灾害,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委员会,并通报预警地区的减灾委员会。
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分析、评估预警预报信息,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预警响应,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必要的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组织对本地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和评估,探索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对发现的灾害风险,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治理,组织危险区域的居民避险转移安置。
第十三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确定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本地自然灾害风险,按照便利、经济的原则协商购物超市或仓储,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配置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专业队伍建设,适时组织救助管理人员、专业应急救援人员、灾害信息员、志愿者等自然灾害救助队伍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的科学应用研究,建立科学实用的自然灾害预防、预警、监测、评估体系。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传递,灾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参与自然灾害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自然灾害信息员与基层社会管理网格化、群防群治工作相结合,可以享受适当的工作补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发扬团结互助的救灾精神,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与、主动配合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对获悉的自然灾害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自然灾害信息员报告。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对自然灾害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灾情和影响程度决定启动应急响应的等级。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按照责任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救助。
受灾地区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发放应急救助补助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遇难人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落实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