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按照专款(物)专用原则分配、使用救灾款物的;
(五)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预防和救助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采取相应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