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建设工程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停建、缓建、临时建设的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暂时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工程因故不能按期竣工,但建设单位已履行建成部分竣工验收程序并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可以将已建成部分的档案汇总、整理、检查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为企业且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被注销的,其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建设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建设工程档案随同建设工程实体移交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
(二)建设单位被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在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前,移交其上级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且被撤销、合并的,建设工程档案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档案,在本单位档案室集中保管10年后,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主管部门通报上一年度已办理规划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规划验收合格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信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城建档案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开放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设备设施,建立灾害应急预案,安全保管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城建档案目录、摘录,采用开放查询、出版发行、互联网发布、展览等多种形式,向社会无偿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城市公共安全、专利技术、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及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持有单位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其移交的未开放城建档案。
业主持有产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产权范围内的未开放城建档案。
第一、二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因重大灾害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紧急情况处理通知2小时内提供档案信息,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相关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城建档案利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城建档案:
(一)查阅;
(二)复印;
(三)摘录;
(四)复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组织或者个人复印、复制城建档案超出合理利用范围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收取复印、复制成本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损毁、剪裁、抽取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