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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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或者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

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认的档案缩微品和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查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备案回执的;

(三)未按规定对损毁、伪造、篡改城建档案、不依法移交城建档案等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移交、接收城建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完善城建档案保管条件,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的;

(七)未按规定通报上一年度已办理规划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规划验收合格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信息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参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罚款。

因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对利用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参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参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将本单位承建部分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建设单位移交、致使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完整地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对参建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义务。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义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地下管线档案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移交义务。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置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档案上勾画、涂改或者擅自抄录、复制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剪裁、抽取档案的,处3万元罚款;损毁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处10万元罚款。

组织或者个人违法利用档案有违法所得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属于建筑市场主体的,市主管部门将相关处罚信息通报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相关处罚信息列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记录,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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