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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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本级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分行业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集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依法集中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方式。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接受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第二章 监管与服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

(二)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三)认定特殊招标项目;

(四)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五)监督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六)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

(七)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八)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十)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委托双方可以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委托协议生效后,委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委托范围内的职权,但应当对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并将履行职权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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