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地下空间综合、系统开发,集约节约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遗产要素、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生态环保、公益优先,合理利用、确保安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空防灾等项目;鼓励建设商业、工业、仓储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项目;禁止建设住宅、学校、幼托、养老等项目。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推进工作,并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和不动产产权登记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交易、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地下公共停车场、城市地下道路、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自然状况、地下空间资源、地下空间利用现状的调查,促进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土地、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纳入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地下空间普查、规划制定、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表建筑相协调的原则;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空防灾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和相邻空间发展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