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地面建筑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
第三十四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文物、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现状,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处理好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和噪声,保障相邻建(构)筑物及地块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安全,不得妨碍地表规划功能,不得对相邻的合法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
建设、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经规划核实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属于人防工程的,应当依法向人民防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可以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并按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权属范围。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由建设单位申请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连通通道涉及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在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相关建设单位的协议中明确连通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属。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兼顾人防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兼顾人防地下空间的区域范围后,由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结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空地下室的区域范围后,其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属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属兼顾人防要求的,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兼顾人防”。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委托实际使用人承担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地下空间连通通道涉及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在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相关建设单位的协议中明确连通通道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二条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和交通集散功能,保持消防、报警、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设施正常运行,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人防工程在平时使用前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并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根据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拔决定书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并移交的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接收,并履行维护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