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范发生事故灾害或者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消除,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城乡规划、土地、建设、房产、人民防空、综合执法、公安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他人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