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农业、水利、渔业、体育、旅游、园林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五条 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申请登记的船舶,应当经检验合格,取得检验证书。
对船舶实施改建的,应当申请建造检验;实施改装的,应当申请附加检验。
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船舶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等信息,并且保持清晰、完整。
悬挂、设置其他牌匾、标志等,不得遮挡船舶标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七条 船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管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八条 船员工作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持适任证书、适任证件与适航船舶种类、等级、航区(线)相符;
(二)掌握船舶适航状况、航线通航保障情况和航区气象信息;
(三)遵守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乘客安全乘船进行管理;
(四)参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污等训练、演习,掌握应急处置程序、技能;
(五)工作前十二小时至工作结束期间不得饮酒;
(六)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期间,不得上岗。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安排不少于二十分钟休息时间。
第三章 水路运输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额定载客十二座以下(含十二座)客运船舶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登记信息;
(二)从事经营的船舶和停靠码头信息;
(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应急自救预案等管理制度信息。
经营者提交材料齐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
(二)经营场所;
(三)船员和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船员应当随船携带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以及开展经营活动必备的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接受乘客、海事管理机构和工商、物价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障船舶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和清洁能源。
第四章 水上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