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海事监督管理职责的船艇、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船员经营诚信档案和经营诚信约束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监督信息,并且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