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则、岗位安全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保障航行、作业、停泊或者其他活动符合安全适航国家标准。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施。
码头或者候船区应当配置适应安全检查需要的设备、设施;明示安全检查、乘船安全须知等事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速,超越航线、航区;
(二)不适航气象条件下航行;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下夜间航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非客运船舶,不得实施经营性载客行为;敞开式船舶工作人员、乘客未穿戴救生衣的,不得航行。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
船舶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应当拒绝其登船,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航行区域内不得实施养殖、种植等行为;不得设置影响航行安全的设施。
航行区域周围的既有养殖、种植区,影响航行安全的,渔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听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
当事人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事故调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体育运动船舶、漂流活动、水上竞赛项目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置协调工作机制,将应急处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且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置适应救援工作需要的装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自救预案,配置适应自救的设施、设备,并且定期进行应急自救演练。
发生水上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自救预案实施自救,并且向事发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状态、原因、人员和财产受损情况、救助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接到水上突发事件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并且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属于本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交通、海事、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实施救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统一调度指挥,积极参加救援行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事、渔业、体育、园林等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协作执法机制,在重点水域、事故频发水域和水上旅游高峰时期加强监督检查、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作出整治、改进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水上监督检查职责,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执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