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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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车间)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车间)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各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事故隐患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报告。

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治理;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十五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的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二)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三)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四)风险评估记录;

(五)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和复查验收时间、结论、人员及其签字;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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