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
(二)未明确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三)未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排查事故隐患或者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