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条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
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信息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
(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通情况,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居(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分类和分级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实际需要分别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认为需要时,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应当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