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贮存、养护、维护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条件,应当符合药品、医疗器械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单位的药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药房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贮存的药品、医疗器械定期检查,对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温度、湿度进行监测。检查、监测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对检查发现的过期、失效、变质、霉烂、虫蛀、破损、淘汰的药品和过期、破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存、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对处于在用状态的设备类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逐台建立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记录。
经校准、保养、维护后,仍达不到使用安全标准的设备类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范围内调剂、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处方调剂药品。处方调剂工作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承担。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直接接触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医疗器械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
使用单位内部调配药品,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分装的,分装药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拆零分装的时间、药品名称、规格、批号、用法、数量、用量、有效期等。分装药品的贮存,应当符合原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拆零分装药品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跟踪记录植入类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建立记录档案。
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的病案号、患者姓名、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和植入类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等信息,应当归入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与病历档案、回访记录一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之间转让、捐赠处于在用状态的医疗器械的,转让方、捐赠方应当确保所转让、捐赠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向受让方、受赠方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移交医疗器械使用期间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记录的复印件。
转让、捐赠的医疗器械,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受让方、受赠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使用单位发现其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向药监部门报告,并通知生产、经营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收货查核记录、验收记录、贮存检查监测记录和药品拆零分装记录、植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等管理情况;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贮存、养护、维护、调剂、使用等情况。
药监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使用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医疗器械价格和利用医疗器械提供服务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药品价格、医疗器械价格和医疗器械服务收费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