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期限、费用等有关事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条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委托;房屋使用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安全鉴定,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委托申请。
紧急情况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可以简化。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或者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对鉴定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标准从事鉴定活动。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所鉴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不得伪造、变造鉴定结果,鉴定报告由鉴定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处理意见: